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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林義專被 告 蔣智誠

蔣中維蔣中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12×3】=500萬元),而擔保物明細如附表所示,依114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擔保物之價額為23,538,790元(計算方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價額,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擔保物之價額已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地號(台中市大甲區)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日南段) 依114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1 黎明段1 1,362.74 2425/10000 101-4 8,162,472 2 黎明段42 330.04 1/2 101-51 2,673,324 3 黎明段56 2.25 1/2 101-3 27,563 4 黎明段62 15.02 1/2 101-49 183,995 5 黎明段757 933.11 1/2 101-53 11,077,882 6 中山段937 199.57 1/2 101-3 1,413,554 合計 23,538,79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