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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40號原 告 陳春木被 告 潔而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5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確認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㈡原告於受領上開價金同時,將型號ST-EBXASP134FW01,序號0000000000之2台洗脫烘洗衣機返還與被告」,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聲明第㈠項400,000元,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