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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41號原 告 王明華

王載書王政文王凱衛

王田多王政修被 告 楊政達

楊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01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築房屋時,越界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800元。㈡原告於受領前項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9,200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第1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0元。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本件越界占用所必要支出之費用1萬3,574元。㈥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給付,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越界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9,2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0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本件越界占用所必要支出之費用1萬3,574元。㈤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給付,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揆諸前揭說明,經核,先位聲明第1、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求為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其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即94萬3,800元;至於第3項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即10萬9,200元,第4項、第6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不併算其價額,第5項係請求費用1萬3,574元,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6,574元(計算式:94萬3,800元+10萬9,200元+1萬3,574元=106萬6,574元)。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買賣總價款為94萬3,800元,是此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3,800元,至於第2項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即10萬9,200元,第3項、第5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不併算其價額,第5項係請求費用1萬3,574元,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6,574元(計算式:

94萬3,800元+10萬9,200元+1萬3,574元=106萬6,574元)。

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6,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