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48號原 告 陳娟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群叡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附表「應補正理由」欄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編號 應補正理由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定程式: ㈠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因捲款詐欺違反銀行法潛逃到大陸,因原告之本票已經過期2個月,到期日為115年4月9日。⒉被告一直未將原告過期本票票號WG0000000憑票准於115年4月9日(已過期一直未幫原告更改)」。然原告上開聲明未表明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其訴之聲明之記載並未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另原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則略以:…投資…,共損失200萬元…。是原告起訴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究為何。 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2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應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到院。 3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