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51號原 告 林斐音
林宇璿被 告 凃宥呈
朱秀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7萬1,4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6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各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2項請求中,自115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0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不足一月而不計,其餘請求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亦不併算其價額。基上,系爭房屋核定價額為607萬1,48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萬1,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鄰近路段及相近之建築型態、建造年限、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萬1,86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000萬元÷面積109.97平方公尺=18萬1,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11.2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023萬8,271元(計算式:面積111.28平方公尺×18萬1,868元=2,023萬8,2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607萬1,481元(計算式:2,023萬8,271元×3/10=607萬1,4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