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55號原 告 許英桂被 告 林姿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㈡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9/100,000,面積2,660.77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2樓之6)(下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3,125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18,063,125元及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72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義務止,按日給付原告3,764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預備合併之訴,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之價額核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18,820,000元,先位聲明第2項應與先位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830,969元(計算式:18,820,000+7,010,969=25,830,969)。

又備位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63,125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0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1,269,368元【計算式:18,063,125×(1+148/365)×5%=1,269,368元,元以下4捨5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332,493元(計算式:18,063,125+1,269,368=19,332,493),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557,072元部分,應與備位聲明第1項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764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89,565元(計算式:19,332,493+557,072=19,889,56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者核定為25,830,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