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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57號原 告 蘇存緒

蘇薪鏵共 同法定代理人 蘇偉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玲、受讓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第6款已明揭其旨。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受讓人(待查)」,當事人尚有不明,且未據記載明確訴之聲明(未具體指明欲撤銷之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標的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自行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80,800元及「欲撤銷處分標的財產」於起訴時之價值互為比較,於其中「擇金額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暫依本件債權額即580,800元核算,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係以何人為被告,及補正「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受讓人(待查)」之姓名、住居所。若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雖稱被告於前案家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家聲親字第937號)中,經法院確認被告名下有薪資及投資9筆,總財產有29萬8200元,而其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時,卻已無財產,以此推論被告定有債害債權之事實,然前案判決中亦表示被告當時亦有貸款,得否僅以此遽認被告有債害債權之行為,實屬有疑問,況原告提出訴訟時,本應確認被告之全體身分及欲撤銷之事實,法院方得審理,本件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均未具備,可見上開事實無法排除均為原告之推測,原告又聲請調閱被告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名下所有股票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被告前公司之資料、勞保資料,然在無相當證明之情形下,原告以此種摸索證明之方法,聲請由本院調閱大量可能與本案無關之個人資料,於法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一併續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孫愷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