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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康雅琦

朱金秀被 告 黃建智

黃阿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建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840分之12158,下稱地號數字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黃阿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數字部分,與10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起訴狀誤載為1037地號及權利範圍127840分之1215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稅籍名義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114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300元及1037、1037-1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32、231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價額為2,081,011元(計算式:26,300元×832平方公尺×127840分之12158,元以下四捨五入)、6,075,300元(計算式:26,300元×231平方公尺×1/1);又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現值為136,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92,711元(計算式:2,081,011元+6,075,300元+13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0元。另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785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9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