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王志財被 告 林秀茶
吳福強吳銘煌吳梁傑吳昌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福強、吳銘煌、吳梁傑、吳昌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8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約260.93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福強、吳銘煌、吳梁傑、吳昌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7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秀茶應將坐落於128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坐落同段252地號土地(下稱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約111、2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林秀茶應給付原告1萬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599萬6529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0.93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5300元/平方公尺=599萬6529元】;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3096元【計算式:2萬2034元+1萬1062元=3萬30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602萬9625元【計算式:599萬6529元+3萬3096元=602萬9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05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6萬9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