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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75號原 告 劉偉翔被 告 何幸華

何幸芬何幸宜何福益何國榮何國良

何偉菁何俊賢即何彥希

何俊德何靜如曾建源許玉芳許庭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9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5/24計算。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5/24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參,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