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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83號原 告 沛納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糧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林呈翰律師被 告 陳俊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4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125,753元【計算式:3,000,000×(306/365)×5%=125,753,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5,753元(計算式:3,000,000+125,753=3,125,75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