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84號原 告 林志鴻被 告 林淑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上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並擇其一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
編號 區段 建號/地號 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西區吉龍段 00000-000建號 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2 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臺中市中區平等段四小段 00000-000建號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1分之1 4 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0000-0000地號 1分之1 6 0000-0000地號 1分之1 7 0000-0000地號 1分之1 8 0000-0000地號 1分之1 9 0000-0000地號 1分之1 10 臺中市西區美館段 0000-0000地號 4分之2 11 0000-0000地號 1分之1 12 0000-0000地號 1分之1 13 嘉義縣民雄鄉好收段竹圍後小段 0000-0000地號 5分之1 14 0000-0000地號 5分之1 15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 00000-000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50700分之4582 16 0000-0000地號 188800分之17263 17 00000-000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770840分之69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