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88號原 告 林麗雯被 告 賴建兆
李家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58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依原告民國115年7月21日民事補正狀,應為: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不得再為任何占用或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拍定取得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返還房屋之請求與第二項不得妨害使用房屋之請求,雖以上開聲明併列,然核其目的均基於使用房屋之權利,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故僅計算一次房屋價值。是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本院114年12月23日中院漢113司執申字第1819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所示拍定取得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金額為1萬元,加計第三項請求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4日計7個月又28日之按月給付金額為197,581元【計算式:25,000×(7+2831)≒197,58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07,58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