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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89號原 告 李世敏被 告 吳○○(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人)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527元(明細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一、拆除地上物:公告土地現值40,200元/平方公尺×原告暫定面積1.9228平方公尺≒77,297元。

二、起訴前不當得利:申報地價4,400元/平方公尺×1.9228平方公尺×10%×5年≒4,230元。

三、起訴後不當得利: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

四、訴訟標的金額37,000元合計:118,527元(計算式:77,297+4,230+37,000=118,527)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