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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92號原 告 鄭清白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洪家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16之3、591、5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各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1億8,075萬8,906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133萬8,906元(計算式:1億8,075萬8,906元+58萬元=1億8,133萬8,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萬6,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一、616之3地號土地部分: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616之3土地同地段、相同公告現值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28日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7,224元,則616之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億7,336萬2,160元(計算式:6,367.99平方公尺×2萬7,224元=1億7,336萬2,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591、592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距原告115年6月16日起訴前2年內,查無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土地現值相同或相仿之鄰地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爰以591、592地號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4,700元為其價額之認定基準,則591、59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739萬6,746元【計算式:(290.15+213.03)平方公尺×1萬4,700元=739萬6,746元】。

三、合計:1億8,075萬8,906元(計算式:1億7,336萬2,160元+739萬6,746元=1億8,075萬8,90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