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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98號原 告 張淑琴被 告 楊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0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該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屋頂平臺如起訴狀原證3照片所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違建)拆除,並將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為據。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100元,原告主張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面積為2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4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075元(計算式:22,100元×23平方公尺/4層,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案由:返還屋頂平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