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99號原 告 莊明惠被 告 余翠盧
臺中市大臺中新聞記者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再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報導刪除,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就上開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就請求民事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報導部分,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0元(計算式:3萬6600元+4500元=4萬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