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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03號原 告 林玠良被 告 林亞菁 (待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9日豐清登字第002120號收件,所為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雖以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併列,然均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行使,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稽,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849,568元(計算式:4,600元/㎡×402.08㎡=1,849,56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49,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地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