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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04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法定代理人 張冏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志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2,57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