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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13號原 告 林宗發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林朝喜

謝彩月林金進何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林朝喜、謝彩月、林金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同段51-15地號土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上開各該土地分割後所受之利益為據,又上開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87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則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0元,而原告就上開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0000000、1/5,此有上開兩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上開兩筆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78萬8,595元【計算式:387平方公尺×6,600元×0000000/0000000+22平方公尺×6,600元×1/5=788,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萬8,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