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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17號原 告 林永松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排水設施拆除,並返還該附圖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該附圖所示排水設施占用之土地交易現值,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圖所示排水設施占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有內政部全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2994元(計算式:6800元/㎡×占用面積394.558㎡=268萬2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98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萬2839元(計算式:268萬2994元+10萬9845元=279萬2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