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補字第1725號原 告 駱月玲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告 駱崇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經本院參酌原告陳報購入系爭土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842萬1,000元,則揆諸前揭規定,以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核定為1,921萬500元(計算式:38,421,000元×1/2=19,21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9,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