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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28號原 告 黃元愷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被 告 林滿生

林娟美林健雄林韓麗淑林耿輝陳孟岑邱玉春柯慧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650元(計算式:系爭318-002地號土地面積25㎡×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900元/㎡×原告應有部分3/54+系爭318-042地號土地面積135㎡×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900元/㎡×原告應有部分3/54+系爭318-363地號土地面積65㎡×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900元/㎡×原告應有部分3/54+系爭318-364地號土地面積168㎡×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900元/㎡×原告應有部分3/54=674,650,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