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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30號原 告 劉婉英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黃奕雄律師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54元,並補正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及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變賣全部土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8,990元【{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現值11,100元/平方公尺×(68、69、72地號面積共384.18+39+

477.06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7,100元/平方公尺×面積68.0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10,475,961元×1/4=2,618,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並未記載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本件起訴方符合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併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三、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