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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31號原 告 蔡冠宏被 告 吳秋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明文本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為:1.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2.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115年度偵字10342 號、第2338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涉犯非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不能適用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