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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32號原 告 賴慧玲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簡維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萬5,7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8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又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訴時,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交易,亦無近似之實價登錄價額或估價報告可參酌計算,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堪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交易市價可為參考。惟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第13條前段規定: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前條所稱建物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建物登記之面積為準。參酌上開規定為行政機關查核評估建物價值之主要標準,具有一定專業及客觀性,自可作為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三、而系爭房屋係於78年11月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3層農舍,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另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以下建物之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為1萬1,000元【計算式:(單價上限13,000元+單價下限9,000元)÷2】,及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另酌以系爭房屋於115年6月18日起訴時,屋齡約36年7月(即36.62年),循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241萬5,758元【計算式:建物單價11,000元×〈1-(年折舊率1.6%×經歷年數36.62年)×建物總面積(含陽台)530.37平方公尺〉=2,415,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萬5,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