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34號原 告 史亭瑩被 告 薛佑玲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編號1所示之言論移除。㈢被告應依起訴狀附件編號2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移除言論及於公開平台刊登本判決書,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原告上開非因財產權涉訟及財產上之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00元(計算式:8,000元+4,500元+4,500元=1萬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