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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被 告 莊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2,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27,271元(含本金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新臺幣/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5萬2,503元) 1 利息 8,614,663元 114年9月28日 115年1月5日 (100/365) 2.63% 62,072.78元 2 違約金 8,614,663元 114年10月29日 115年1月5日 (69/365) 0.263% 4,283.02元 3 利息 437,840元 114年9月28日 115年1月5日 (100/365) 6.56% 7,869.12元 4 違約金 437,840元 114年10月29日 115年1月5日 (69/365) 0.656% 542.97元 小計 74,767.89元 合計 9,127,271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