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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48號原 告 A01

A02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004有限公司等十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A03之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同時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㈡次按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439萬9,947元、原告A02397萬4,4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向原告A01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980元、原告A02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66元;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837萬4,382元(計算式:439萬9,947+397萬4,435=837萬4,3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546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