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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49號原 告 曾美玉被 告 富甲干城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民國115年4月1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為無效。㈡確認被告私自修改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的本社區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內容無效:「規約第2條第3項委員之任期,自113年度起,為期2年,得選得連任」等語。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