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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52號原 告 賴名威

賴慧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岡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慧菁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4,353元(計算式:1,333,332+1,333,332+1,333,332+328,204+246,153=4,574,35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