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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59號原 告 林芸可(原名林珮伊)被 告 蔡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翌日,返還原告2萬元。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就按月返還2萬元部分,經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122年5月25日、125年2月13日成年,且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應係請求被告自115年6月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各1萬元。參以上開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84月、117月,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萬元(計算式:84月×1萬元+117月×1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