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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65號原 告 林致遠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被 告 柯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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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昕晋張滌非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99,225元【計算式:(459平方公尺×7/24×民國115年1月每平方公尺47,800元=6,399,225元;依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與部分被告林懿、林致珣「公同共有」本件分割土地,並未記載其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且原告未於起訴前解消公同共有之狀態,並於起訴狀表示所有權範圍7/24,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暫將其等公同共有部分視作一體】,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