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71號原 告 晶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燕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黃傳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臺中市(90)中工建使字第8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