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81號原 告 曾家样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許慧娥
陳益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6萬578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3萬52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再者,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許慧娥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許慧娥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許慧娥、陳益利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返還被占用土地部分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7萬8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7000元【計算式:15,000元×(17個月+24/30)=267,000元】,至自起訴後即115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6萬5782元(計算式:22,678,782元+267,000元+320,000=23,265,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5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1,76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2,678,425元÷(面積215.98坪×3.305785)=31,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14平方公尺(參卷附原告提出115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2,678,782元(計算式:714平方公尺×31,763元=22,678,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