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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86號原 告 吳姿娟被 告 管敏伶

紀佑達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煥昭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共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249、250、251、252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先祖「王敬盾(諡正直)、王蔡罔」之墳墓群予以拆除遷葬,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範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24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與系爭250、251、25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萬1500元/㎡不同,原告並未陳明上開地上物占用各筆土地之個別面積範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陳報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個別面積範圍,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則暫依原告主張之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萬50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15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36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萬4136元。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全部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準此,原告應陳報「王敬盾(諡正直)、王蔡罔」墳墓亡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