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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87號原 告 林宇璿被 告 賴治宇

賴錳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共同容許原告及其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之土地範圍(即兩造建物間寬約40公分之通道區域,下稱系爭通道),供原告進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房屋之外牆修繕、模板拆除及相關鷹架搭設工程。㈡被告等應將設置於前項系爭通道前後之不鏽鋼柵欄拆除;被告等並應確保其家屬、同居人及其他第三人,均不得有任何阻撓、妨礙原告施工之行為。原告雖以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併列,然其目的均為排除被告阻止或妨害原告得以進出系爭通道進行相關修繕、拆除等工程,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聲明既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上開規定,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