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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93號原 告 梁淑詔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堆置於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一照片所示面積約60×60平方公尺(其實際範圍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翻覆擋土牆、碎石堆及覆蓋土壤等之障礙物予以清除並搬離,以回復邊坡滑落前之原狀。被告清運前並應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就該清運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⒉被告應就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翻覆、掏空之山坡地邊坡,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包括邊坡安定支撐、截水、安全排水及其他必要防護工法在內之設施設置之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防止土石再次崩塌或滑落造成災害;⒊第一、二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專業評估、申請、鑑定及計畫執行所需之全部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其具體內容及金額,依鑑定機關鑑定為準,俟鑑定後再核實調整);⒋第

一、二項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於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其核定時間內,如未核定時間,應於3個月內完成實施;⒌如被告逾期未依判決履行,原告並得代為實施,並要求被告支付因代為履行所需之一切費用等語。

㈡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⒈針對訴之聲明第1項:陳報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翻覆擋土牆

、碎石堆及覆蓋土壤等障礙物,於清運前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含此計畫之專業評估、申請、鑑定及計畫執行),再予以清除並搬離,以回復邊坡滑落前之原狀所需費用總共為多少。

⒉針對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說明上開聲明究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財產權訴訟,抑或是同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訴訟,並請提出相關法律上之依據。另若上開聲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則應陳報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包括邊坡安定支撐、截水、安全排水及其他必要防護工法在內之設施設置之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含此計畫之專業評估、申請、鑑定及計畫執行)所需費用總共為多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