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凌怡芬被 告 張文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70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即遷讓房屋部分之價額,依原告同意參照同社區「逢甲快邑通」同門牌號2樓之13實價登錄金額235萬元核定之。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按月給付38,000元之金額,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8日,故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267元(38,000×16/30≒20,267)。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9,434元(以115年2月9日原告補正金額為準)
四、以上合計2,399,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