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05號原 告 郭甘露被 告 郭翰霖
郭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郭翰霖應給付原告487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仲銘應給付原告487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487萬996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7萬9960元。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第㈠至㈡項聲明間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請求金額均為487萬9960元,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應為487萬9960元。復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間,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之聲明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7萬9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