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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09號原 告 林姵綺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鷹君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證明(可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並按該課稅現值加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389萬9995元(154.15X2萬5300)後,再除以原告之應有部分1/3之總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