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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10號原 告 林文棋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又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5年度中司調字第701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其所繳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萬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