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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14號原 告 奇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彥賀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吳中和律師彭冠寧律師被 告 林梅

趙潔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提出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中司調字第79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1頁),經本院定期於115年6月17日上午9時調解,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見司調卷第121至122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見司調卷第12-1頁)外,尚應補繳17,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