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1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法定代理人 林承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鐘玉意
黃立芳鐘林玉琴盧明宏林文芳陳祈佑林玉椎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偉奇律師
李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又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乃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為上開條文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及100年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1年合計新臺幣(下同)684,4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其收入應以10年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4,150元(計算式:684415元×10年=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原每年租金 (新臺幣) 調整後每年租金 (新臺幣) 調整增加之金額 (新臺幣) 1 鐘玉意 54,677元 145,134元 90,457元 2 黃立芳 77,900元 145,134元 67,234元 3 鐘林玉琴 65,125元 172,862元 107,737元 4 盧明宏 92,780元 172,862元 80,082元 5 林文芳 65,125元 172,862元 107,737元 6 陳祈佑 65,125元 172,862元 107,737元 7 林玉椎 74,682元 198,113元 123,431元 合計 684,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