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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17號原 告 王清鴻被 告 王清佶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3,208元【計算式:(803.06+744.62)平方公尺×1/2×民國115年1月每平方公尺3,700元=2,863,208元;依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登記簿謄本所載。】,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