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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18號原 告 蔡炳良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被 告 蔡永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1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以歸由被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方式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6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3,540元【計算式:86㎡(系爭土地面積)×27,800元(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1/2(原告應有部分)+478,140元=1,67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