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廖世忠上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賠金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廖卓成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間成立不分紅壽險暨附加契約,原告為上開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後國寶人壽改為被告,廖卓成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在太平區因機車對撞,於送醫途中死亡,生有保險事故,被告卻不予理賠,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惟原告起訴狀未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該賠償原告多少錢或被告應該做什麼行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請求而不明確,亦無從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明確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或其他具體、特定之請求內容。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係兩造間保險契約,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後,以利本院核定裁判費。如原告係請求以原告書狀所陳述之100萬元正常理賠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如非請求100萬元,則以原告請求之數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