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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20號原 告 蘇偉傑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蘇雅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5萬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4,7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號)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同段892-5、892-8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開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之交易記錄,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兩造曾以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資料,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5萬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