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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23號原 告 陳水通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被 告 王嘉坤

尤秀雪王俊能王振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73,6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4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海風段4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然因系爭土地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土地面積為8,519.91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93分之855,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73,618元(計算式:8,519.91平方公尺×2,700元×1493分之8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