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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34號原 告 火鼎燃料行法定代理人 莊益通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鉦清即弘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32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3,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7-06